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羅國小調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
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查:
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代表財產稅籍內容,僅
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年度收入,係
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
申報為主,尚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不當然表示聲請
人在該年度全然無其他之收入。
㈢由卷附聲請人監所保管金分戶收入明細:①106年09月28日
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0月25日郵寄現
金175元;③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④106年11月
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⑤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66
元;⑥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⑦107年3月2日郵寄
匯票3,000元;⑧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⑨107年7
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⑩107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
;⑪108年3月25日借提或保外帶回510元;⑫108年3月28日
郵寄匯票2,000元;⑬108年7月25日新收帶入208元;⑭108
年7月26日接見收入3,000元;⑮108年8月19日郵寄匯票2,00
0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及綠島監獄函文檢附
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第17頁),可見
聲請人每隔一段期間略有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收入,故聲
請人雖在監服刑,惟不定期仍有親友扶濟款項,應堪認定,
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
判費1,000元。
㈣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
,供本院斟酌,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復依前開說
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
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㈤綜上,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乙節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