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1元,及其中新臺幣37,786元自民國
96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按年息20%計
算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嗣被告於96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且已連續二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迄至9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7,
786元,利息5,073元及違約金982元(合計43,841元),另
積欠上開本金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
,841元,及其中新臺幣37,786元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轉
催收呆帳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觀之(中小卷第51至66頁),被告於95年12月
5日繳款8000元後,尚積欠本金37786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
至96年7月18日止之利息5073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已堪認定。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20,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違約金,茲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高額利息為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4.99%
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
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
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
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兩造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約定「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
上限」(中小卷第35頁),然原告本件違約金之收取竟於95
年11月、96年1月至4月先後收取每期500元「共計五期」合
計為2500元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可佐(中小卷第51、59至63頁),是原告本件依該
帳單明細所請求之違約金已逾三期而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之約定,且縱係三期合計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尚非
允當,認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為原告得收取之全部違約金應為1,200元,因其中
95年11月之帳單所列之違約金500元業經被告所繳納,應認
原告自96年1月之後尚得收取之違約金應為700元。從而,原
告於96年7月18日止尚得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應為700元。
㈢小計,被告於9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37786元
、利息5073元及違約金700元(合計為43559元),另被告積
欠前開本金37786元自96年7月19日起之約定利息,已堪認定
。再查,被告於97年2月至5月間陸續繳款1018元,業據原告
於帳務明細所載明(中小卷第51頁),是被告積欠之43559
元經扣除此部分被告於97年2月至5月繳款之1018元(即經抵
充違約金700元及利息318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為本
金37786元、利息4755元合計為42541元(計算式:本金3778
6元+利息5073元+違約金700元-被告繳款1018元=本金37786
元+利息4755元=42541元),及前開本金37786元自96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42,541元(計算式:即本金37786+利息4755=42541),
及其中新臺幣37,786元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