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兆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貨
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住所飲酒並睡覺
休息後,再於翌日凌晨騎車前往上班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
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
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56號
被告陳兆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3日15時許起,在其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仍於翌日(8月24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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