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林秀英
被   告  陳麗惠
被   告  陳麗貞
被   告  陳俞汶
受告知人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鴻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陳勝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等及
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受告知人陳鴻昌與被告林秀
英、陳鴻敏、陳麗惠、陳麗貞、陳俞汶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勝
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林秀英、陳麗
惠、陳麗貞、陳俞汶、陳鴻敏及受告知人陳鴻昌按應繼分之
比例分別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陳鴻敏死亡,其繼承人
林秀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被告林秀英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鴻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撤
回陳鴻敏部分,核其所為,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鴻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
445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
度司執字第11808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之
遺產,由被告、受告知人陳鴻昌及陳鴻敏於107年4月3日共
同繼承。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
陳鴻昌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受告知人陳鴻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陳鴻敏於訴訟進行中死亡(108年7
月19日),其繼承人為林秀英,就陳鴻敏繼承陳勝雄的遺產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伊為受告知人陳鴻昌之債權人,陳鴻昌仍積欠
伊98,445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陳鴻昌現無資力,而被告
及陳鴻昌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係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
產,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
被繼承人陳勝雄之繼承人陳鴻敏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秀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4月
13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1司執1180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院卷第6頁至23頁
、52、5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
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陳鴻昌對原告負
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等人及陳鴻昌就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鴻昌之上開債
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之遺產,使變更為分別共有,或變賣遺產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繼承人,均使原公同關係消滅,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乃以
處分遺產為分割方法,應以繼承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不動產,於該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將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為變價
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類此論旨)。惟於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即
代位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暨法院應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二)類此論旨)。查,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系爭遺產
,前雖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陳鴻昌及陳鴻敏辦理繼承登
記,惟陳鴻敏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英就陳鴻
敏繼承陳勝雄部分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論
旨,原告得代位陳鴻昌請求為被告林秀英就陳鴻敏所遺如附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院審酌被告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
意見,而原告請求將被告及陳鴻昌繼承之系爭遺產,按被告
、陳鴻昌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
利益,是就系爭遺產依被告、陳鴻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公平適當,而被繼承人陳勝雄原有繼承人6位,
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渠等應繼分均等,各為6分之1,而陳
鴻敏死亡後,其應繼分由林秀英繼承,是爰就系爭遺產定分
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昌請求被告林秀英辦理繼承登記併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
鴻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示│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分之1。│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林秀英(陳勝雄1/6+陳鴻敏1/6)│2/6│
├──┼───────────────┼─────┤
│02│陳鴻昌│1/6│
├──┼───────────────┼─────┤
│03│陳麗惠│1/6│
├──┼───────────────┼─────┤
│04│陳麗貞│1/6│
├──┼───────────────┼─────┤
│05│陳俞汶│1/6│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
├──┼───┼─────┤
│01│原告│1/6│
├──┼───┼─────┤
│02│林秀英│2/6│
├──┼───┼─────┤
│03│陳麗惠│1/6│
├──┼───┼─────┤
│04│陳麗貞│1/6│
├──┼───┼─────┤
│05│陳俞汶│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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