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照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王照裕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