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徐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肆
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碧娟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麥康裕,麥康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取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
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108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7,609元(本金:142,474元、利息5,135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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