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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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因生活拮据,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與 饒雅鳳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與翠華路交岔路口,由饒雅鳳負責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攻擊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九一三六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進入車內竊取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嗣於其得手後,與饒雅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將二人攔下,始追回其遭竊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饒雅鳳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饒雅鳳就前揭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本件共犯饒雅鳳於遭被害人攔阻時,尚手抱嬰兒,足見被告供稱係因生活拮据始為本件犯行應足採信,惟其不知記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即再犯罪,併本件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行竊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攻擊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