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詎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鈞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文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並約定同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自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弟郭文璋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底在越南先結婚,後來再到臺灣,被告有過來一個月,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就說她爸爸生病,要拿錢回去,結果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哥哥(指原告)有過去越南找她,但還是不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越南,迄未入境台灣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八七三○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