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被告乙○○○、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乙○○○、丁○○方面:認諾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為證,且為被告乙○○○、丁○○所認諾,又被告丙○○既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乙○○○、丁○○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 曾鍾鈴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乙○○○、丁○○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