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二人未經林務局之許可,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乙○○,進入高雄縣國有 林班地藤枝 十六林班處內,徒手割取後以車輛搬運方式,竊取該林班內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約五兩、松柏草重約半斤、鹿角一株、飯匙草七株及七里膽一株,市價共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元,得手後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離開時,在國有林班地藤枝五十七林班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牛樟菇重約五兩、松柏草重約半斤、鹿角一株、飯匙草七株及七里膽一株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海拔試驗站專業技工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牛樟菇、松柏草、鹿角、飯匙草及七里膽均係屬森林副產物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乙○○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甲○○、乙○○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引用森林法第
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上開法條顯為誤載;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論及被告甲○○、乙○○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等情,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盜採之牛樟菇重約五兩、松柏草重約半斤、鹿角一株、飯匙草七株及七里膽一株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科贓物額二倍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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