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告樺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同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戊○○係同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良公司)之業務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內車道,途經該路與崙頂路口作右轉時,適原告樺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欣公司)公司之受雇人林志民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同向行駛外車道撞擊陳車後方,至陳車再撞號誌桿肇事,導致原告樺欣公司之重大損失及原告庚○○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及右手脕、右足挫傷,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意見認定被告戊○○駕駛大貨車內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戊○○與其雇主被告同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但都沒有拿到錢,和解書是為了配合請領保險金,然保險公司說保額不到那邊,保險公司不賠。我們的請求是包括戊○○的部分,和解時戊○○並未到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整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已協議達成和解,至於原告怎麼申請理賠,被告並不知情。保險公司所能理賠的金額,財損部分為十八萬元、身體傷害部分為十五萬元,但雙方對此賠償金額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良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執行業務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原告樺欣公司受有重大損失及原告庚○○左側腓骨頭線性骨折及右手脕、右足挫傷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樺欣公司賠負貨主損壞貨物收據、合大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國軍岡山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惟查原告樺欣公司與庚○○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同良公司及戊○○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為:(一)由原告等逕向被告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請求原告樺欣公司營業大貨車所有之損失,及庚○○身受體傷之醫藥費、繼續療養費、一切依法得請求之費用。(二)原告所請求金額多寡與被告無關,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三)原告欲向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一百六十五萬元,惟原告如無法請求上述金額,與被告無涉。(四)原告樺欣公司提供原告庚○○之切結書,全權交由原告樺欣公司處理本和解事宜。(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樺欣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利云云。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等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由原告逕向訴外人即被告所承保之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一百六十五萬元,如無法請求,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是原告等就系爭事故既已經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等之前揭權利即已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時歸於消滅,原告嗣後再執渠等與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之爭執云云,欲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