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竟意圖為渠等二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0八三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為一四六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原本已經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該建物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向中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且迄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為中興銀行轉列催收款之日止,即已經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利息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等金額未繳,前開抵押物並隨即為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查封執行完畢,嗣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興銀行請求延後拍賣,本院始延宕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被告丙○○、乙○○二人明知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已因積欠中興銀行右揭之鉅額貸款本金及利息未繳,竟隱瞞此事實,而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額簽立買賣契約書,訛稱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甲○○,並約定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之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均列入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使原告陷於買賣標的物前提之認識錯誤,而於同一日自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匯款買賣價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丙○○、乙○○明知右揭買賣契約中,係約定原告應負擔者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的貸款債務,竟均向原告詐稱要繳納告訴人應負擔之中興銀行貸款,或詐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陸續向原告索討金額,使原告誤信被告丙○○、乙○○確係持向其取得之金額,前往繳納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的中興銀行貸款,以及先由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等金額,使原告陷於錯誤,合計支付被告丙○○、乙○○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元。豈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時,原告始知被告丙○○、乙○○根本從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僅建物部分移轉登記完成,而該土地根本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始赫然發現前揭被告丙○○、乙○○所出賣之建物及土地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就未繼續繳納中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已遭中興銀行聲請裁定查封拍賣在案。原告認事態嚴重,屢次要求被告丙○○、乙○○出面處理,然渠等均置之不理,更甚者,被告丙○○、乙○○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意圖行使之用,由被告丙○○擅自在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丙○○作為擔保尾款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告丙○○並將該支票提示,原告始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丙○○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