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遭羈押計四十五日,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收取地盤保護費涉嫌叛亂罪名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亂移送南警部訊問後收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六五號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日釋放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六日(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南警部逕以叛亂罪嫌予以非法羈押四十六日,聲請人自得請求冤獄賠償。
四、茲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遭羈押時,年約三十二歲,正值人生壯年期,且當時又正為台灣經濟起飛之時期,遽遭羈押,對其人生、前途、家庭均有影響,聲請人所受之精神及物質上之損失,實非金錢所可彌補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各情,認其羈押日數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四十六日,應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