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間有親戚關係,並互有金錢往來,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乙○○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向甲○○催討前欠款項二十多萬元時,甲○○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要求暫緩清償,惟未獲乙○○首肯,二人遂起爭執,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打,甲○○因而受有左上臂0‧二×四公分、胸腹部0‧三×二二公分、0‧二×一0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頭外傷、頭頂處瘀血0‧五×二公分、左眼眶血腫、左手肘腫痛二×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與乙○○發生口角,正想用手打乙○○時,即為乙○○抓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因甲○○欲毆打其頭部,其欲撥開甲○○之手,指甲因而劃傷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分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指訴綦詳,並有甲○○之台南市立醫院南市衛醫字第0二二一0一00一九號驗傷診斷書、乙○○之仁和醫院醫仁字第00五0三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有撥開對方之手明確(見偵卷二三頁背面),足徵被告二人當時確曾互相拉扯推打,是被告二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二人相互拉扯推打所致無訛。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二人當時既均有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並進而為傷害行為,則其所為自不足以構成正當防衛,從而即不得以互毆推卸其責。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一時氣憤而互相傷害,被告 潘金蓮 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傷勢較重,被告甲○○所受傷害則屬抓傷,傷勢較輕,及二人犯罪後均仍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已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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