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 張治祥 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分一八○期,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利息,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二、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賣予訴外人 陽文瑞 ,詎訴外人張治祥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未再按期償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扣除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及違約金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並抵充本金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治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分一八○期,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利息,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賣予訴外人陽文瑞,且訴外人張治祥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扣除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及違約金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並抵充剩餘本金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張治祥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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