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辛○○被告己○○
丁○○丙○○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己○○以訴外人 黃洪金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訴外人黃洪金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黃洪金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一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丁○○、丙○○、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洪金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丙○○、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訴外人黃洪金葉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 陳怡陵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今黃洪金葉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己○○、丁○○、丙○○、戊○○、乙○○,且被告己○○、丁○○、丙○○、戊○○、乙○○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察明屬實,則黃洪金葉之繼承人被告己○○、丁○○、丙○○、戊○○、乙○○自應就黃洪金葉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從而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依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丙○○、戊○○、乙○○連帶給付借款伍拾萬零叁佰零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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