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後車燈罩、左後方向燈罩、左側車身烤漆、左前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因不滿乙○○向其父 林水源 催討債務未果而抓傷林水源(另案審理),竟心生不滿,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打乙○○騎乘至該地點之LBZ—五七一號機車,致該機車之後車燈罩、左後方向燈罩破損,左側車身刮筍、左前車殼裂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機車之犯行,辯稱:乃係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跌倒,致機車損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其因遭被告父親毆打而大聲喊叫,準備其機車離開報警時,被告自家中跑出來,其乃棄車跑離現場,被告即以腳踢倒機車,加以毀損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損壞部分計有:後車燈罩及左後方向燈罩破損、左側車身有明顯刮地痕跡、左前車殼裂損之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而上開機車於案發後係向右側傾倒一節,則有現場相片可證,如當時確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跌倒致機車損壞,何以該機車之右側並無受損痕跡,受損部位反位在機車左側、前方及後方?由此應足徵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之父林水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陳稱被告並未損壞上開機車云云,然衡之其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且本案係因其與告訴人無法談妥債務之事互相拉扯推打而生,與其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從而實難期待其為翔實之陳述,是其所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見父親遭告訴人抓傷而心生不滿,乃以腳踢毀上開車輛之車燈燈罩、車殼、車身,對告訴人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害,且事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已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