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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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卡拉OK店喝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翌日(二日)三時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0000000─一二B號路燈附近,因飲酒後注意力減退,復因大卡車自後超車按鳴喇叭受驚,乃撞及前開路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前額割傷等傷害,經員警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0五.六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二八一五毫克。換算公式為:血液中酒精濃度mg/dl÷2000×10=呼氣酒精濃度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認定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號參照),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確較常人大幅度降低而影響其駕駛,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八一五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肇事,惟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正當職業,從事外勞健診仲介工作,復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眼球破裂、前額割傷等傷害,右眼並有失明之虞,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