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上仁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77-HA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往左迴轉前往育才路82號訪友,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 劉啓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EQQ-891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左側。因被告前揭之疏忽,致使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