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大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鳳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新大清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鳳茹係新大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大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2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止,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並雇用不知情之 吳上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新大公司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從私人住家及公司行號所收受之日常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鐵皮屋,並委由不知情之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駕駛垃圾車,將其所清運之前揭一般廢棄物載離上址鐵皮屋,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另案被告李鳳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與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林政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吳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2886號函檢附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大公司基本資料、新大公司收入報表、通報案件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李鳳茹為被告新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列印在卷可查,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被告新大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另因被告新大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新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鳳茹未取得許可,即承作私人住家及公司行號日常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工作,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實際經營廢棄物清運之期間尚短,對環境影響非巨,兼衡以被告新大公司前無此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李鳳茹為被告新大公司以上揭方式實行違法行為,被告新大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共為20,130元(依卷附新大公司收入報表之4月收入明細,其計算式為:5,800+3,500+2,000+3,000+2,100+2,730=20,130),此部分固為被告新大公司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另案被告李鳳茹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若就此部分仍向被告新大公司宣告沒收,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不予對被告新大公司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具體個案之情形,本於比例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綜合判斷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件AFG-9957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新大公司所有,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在卷可參。前開車輛雖為被告新大公司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輛客觀上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所用,且價格非低,亦非屬違禁物,衡諸本案犯罪所得為20,130元,且已由另案被告李鳳茹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若將前開車輛宣告沒收,與被告新大公司本案犯行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93號被告新大清潔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李鳳茹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大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大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允弘清潔有限公司(允弘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新大公司之負責人李鳳茹(已另行提起公訴)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自信發公司及允弘公司所清運之一般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物,堆置於前開處所。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舉報,於同年4月21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另案被告李鳳茹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1日、22日稽查紀錄表於110年4月21日及2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稽查,發現現場有放置數桶大、小垃圾子車之事實。3.現場照片現場有垃圾子車,內有廢棄物之事實。4.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因被告之代表人李鳳茹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提起公訴,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因被告係法人,法人亦應科以罰金。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