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 張郁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張絲淇 (原名 張琳沛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茹 律師被告 張翔銘
張平助 特別代理人 陳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木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張翔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木森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茲因前開遺產為被告張翔銘佔有使用,被告張翔銘不願分割,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木森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蓋前開遺產為一筆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難以實物分割予兩造個人分別所有,兩造亦無一人有資力獨自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絲淇則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被告同意採變價分割。若法院認應分別共有,伊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張翔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不知如何分割,但伊亦無力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補償予其他手足。請法院依法公平判決等語。
三、被告張平助則以:伊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木森於107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舊式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51頁至63頁、第65頁至69頁、第318頁、第376頁至382頁、第414頁至416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1110002162號函暨檢附之門牌歷史查詢檔案、門牌初編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6頁、第259頁至262頁、第275頁至281頁、第358頁至364頁、第404頁至410頁)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木森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木森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張木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木森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張絲淇1/4張郁盈1/4張平助1/4張翔銘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