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坤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 韓金祥 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暱稱「金蟾蜍」、「麻雀」、「豬肚菇」及「生薑」等身分不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領得、轉交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製造斷點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係因前夫身體狀況不好,又須養育4名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因此鋌而走險犯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按期到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後曾在快炒店、釣魚場工作,目前因受疫情影響而無工作,屬於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00元(4萬*1%=40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領並轉交給「麻雀」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其既已依指示交由「麻雀」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衡諸目前查獲案件,提款車手通常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上游共犯,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所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曾坤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居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民國111年5月6日終止委任)
羅玲郁 律師(111年5月6日終止委任) 侯昱安 律師(111年5月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香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蝙蝠」暱稱為「金蟾蜍」、「麻雀」、「豬肚菇」及「生薑」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由曾坤香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俗稱之取簿手,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曾坤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3時許,撥打電話冒充韓金祥之姪女向其借款,致韓金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31)日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 林琨翰 (另案他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曾坤香經由「金蟾蜍」指示於同日14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興華門市提領4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麻雀」,曾坤香則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韓金祥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金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坤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金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存款憑條、人頭帳戶林琨翰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坤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蟾蜍」、「麻雀」、「豬肚菇」及「生薑」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加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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