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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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原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林光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光祥 被告 林玉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被告 賴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趙嫊霞 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光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鈞院106重家訴字第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因訴外人 林鼎傑 另訴請求給付遺贈事件(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下稱前案),系爭土地乃未列入106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範圍。 嗣鈞院 前案判決確定,兩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且該判決理由中雖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應一併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未在主文欄記載,致地政機關無從登記,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將上述應有部分14分之1分歸於原告單獨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則以:前案就系爭土地14分之1並未判給原告,原告收受判決後亦未上訴。繼承人總共3男3女,故就系爭土地14分之1每人又可再分得84分之1,大肚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登記亦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8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玉琴、林玉珠則以:同意原告主張。我們3個姊妹都同意給原告,因前案判決理由欄已經有說明給原告。何況,在前案開庭時法官也有問被告林光祥他要不要主張特留分,他說他放棄等語。
三、被告賴光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於103年12月6日死亡,留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 林連謨 、子女即原告、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玉琴、 林玉鳳 (於108年5月7日歿)、林玉珠7人,嗣林連謨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被告林光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生前曾預立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訴外人林鼎傑,訴外人林鼎傑亦起訴請求給付遺贈,經合併審理後,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判分割,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被告林光男、林光祥、林玉琴、林玉珠、訴外人林玉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上開二判決皆告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已於108年1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鼎傑,嗣因訴外人林玉鳳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將訴外人林玉鳳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1協議分割予被告賴光映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2505078號書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林趙嫊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05428號函暨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龍地一字第1110003896號函暨檢附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僅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分歸由其單獨所有,為被告林玉琴、林玉珠同意,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則表示應由兩造各再分得6分1。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遺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林趙嫊霞所立自書遺囑,並無侵害被告林玉琴、訴外人林玉鳳、被告林玉珠特留分,被告林光輝特留分則受侵害,至被告林光男、林光祥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詳參前揭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理由欄三),為確定判決所是認,且原告於前案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分之1部分,應登記為業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原告所有(此部分亦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理由欄七㈡附予敘明),是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