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博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博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欲由臺灣科技大學往育才街方向穿越三民路3段」,應更正為「欲由臺中科技大學往育才街方向穿越三民路3段」,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且其於偵查時,經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被告葉博茵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茵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由一中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街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 高凡馥 自臺中科技大學門口前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臺灣科技大學往育才街方向穿越三民路3段,遭葉博茵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高凡馥受有頭部鈍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凡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博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凡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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