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47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育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賭博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初某日至110年7月2日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5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7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30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