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容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
大肚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9時27分許」更正為「21時27分許」、第13行「瞜」更正為「嘍」,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丙○○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甲○○、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該等文字訊息內容足使與告訴人2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自己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丁○○,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段、模式皆相似,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被告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丁○○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之租客,甲○○則為該廠房後手租客。丙○○和丁○○、甲○○因廠房租約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0時2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高興太早要命在後面,幹」、「東西都不要了,要丁○○和你的命就好,去你家好好幾次天仁街」文字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於111年1月4日9時27分許傳送簡訊:「只好用最積極的方式處理」、「你不給我生存,對不起,我不可能讓你活著,這是最後的訊息」、「同歸於盡啊」、「我也準備被判死刑的開始」、「我在練習」、「你打算要活多久」文字訊息予丁○○;於111年1月12日18時39分許傳送簡訊:「不處理、那...祇好說、對不起瞜,保重」文字訊息予丁○○;於111年3月3日17時48分許傳送簡訊:「防彈衣記得要穿、有穿不一定能保命」文字訊息予丁○○,而以此揚言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丁○○,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丁○○、甲○○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心情不好,我沒有要恐嚇他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之簡訊擷圖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丁○○、甲○○,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以傳送LINE訊息及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槍枝及子彈之照片予告訴人甲○○;又於110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放心,處理不好,我會留最後一粒子彈給自己」等語,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㈠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傳子彈跟槍枝照片,我沒理會也沒心生畏懼等語,顯見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之前開行為發生畏怖心理。
㈡另外就被告傳送「你放心,處理不好,我會留最後一粒子彈
給自己」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均未對告訴人丁○○、甲○○有何惡害之通知,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