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111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9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97頁,109年度安保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詳同卷第89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9日確定,111年7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43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08號鑑驗書在卷足查(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堪認確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568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8、8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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