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佳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黎明路1段與惠德街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而遽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賴佳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直行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賴佳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佳翎於調解不成立後,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翎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楊佳穎於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547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簡字卷第45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亦堪認定。
(二)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無意見,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年紀、教育程度、前科素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尚無量刑過重之虞。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被告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