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晋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瓊林南路口公車停靠站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告訴人 吳宏彬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XK-3052號自用小客車,驅車繞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左前方,以此方式強迫其停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幹您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