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代表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 被告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被告以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7年4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9158號令核定志願士兵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5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33,529元。
被告於107年9月3日曾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繳款,經原告核定,被告應賠金額為33,529元、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繳納期限為每月10日前、餘數於第1期先收,故第1期應繳金額為2,795元,餘11期每期2,794元,被告已給付5期金額13,972元,尚餘19,557元未為給付,因已逾2期均未為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初任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提出不
適服志願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7年4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9158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被告自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額為100,586元(計算式:33,625×22÷30+33,625×2+33,625×8÷31=100,586),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4年),已服志願役數為32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16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33,529元(計算式:100,58616÷48=33,529)。嗣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107年9月12日北署人字第1070015452號函核定,被告賠償款分12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繳納至5期(108年2月15日匯款)後,已連續2期未遵期給付,迄今未繳納餘額19,557元,經原告電詢被告母親,並以108年5月20日北署人字第1080005363號函催繳均未獲答覆。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7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9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
48個月,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7年5月1日零時生效,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33,529元,嗣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經原告核定被告應賠金額為33,529元、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繳納期限為每月10日前、餘數應於第1期先收,故第1期應繳金額為2,795元,餘11期每期2,794元,惟被告僅給付13,972元,尚餘19,557元未為給付,且已逾2期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4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9158號令、原告107年5月7日北署人字第1070010293號函、107年9月12日北署人字第1070015452號函、108年5月20日北署人字第1080005363號函、相關附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申請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分期繳納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第58至6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惟實際於107年5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16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586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33,52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972元,餘19,557元,已逾2期未為給付,且迄今尚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7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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