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洪國華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立德路口欲左轉立德路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及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燈未亮起及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立德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泓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段往三峽行駛,因緊急煞車摔倒在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肝之損傷併雙側輕微氣胸及肺挫傷、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身上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