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詹雅芬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為協商代辦公司,其代辦費用不斐,相對人本可免費使用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卻委由代辦公司處理,其支付代辦費用之來源不明且非屬必要個人支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8年1
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25元,總清償9萬5,400元,清償成數為1.2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任職於嘉賓興業有限公司,採時薪制,每小時為
2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187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第41頁、第76頁、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32頁),而相對人尚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第40頁),倘依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計算,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萬9,792元(計算式:19,896+19,896×2×1/2=39,792),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僅為2萬4,862元,足見已節制其生活費用,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325元,相對人以每月1,325元作為清償金額,顯已盡力清償。
㈢至於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竟委以代價不斐之代辦公司處理消債
事件,足見非屬必要個人支出,且其支付代辦費用之來源不明云云,然而,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前開主張,僅以其主觀臆測之詞推論相對人支出不必要之費用,且其費用來源不明,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事由,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