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經與告訴人 吳宏彬 和解且履行完畢,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另詳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右轉專用道違規直行,已屬非是,復驅車繞至公車左前方,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並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月薪約5萬元、須撫養8歲之小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一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事實復無任何變更,則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公車前方」應更正為「公車左前方」;第10行「足以貶損吳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應補充「(被告郭家晋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宏彬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家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許新 居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記錄查詢單、親屬關係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家晋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強制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右轉專用道違規直行,已屬非是,復驅車繞至公車左前方,妨害告訴人吳宏彬之行車自由,並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撫養8歲之小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被告郭家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7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瓊林南路口公車停靠站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之吳宏彬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驅車繞至吳宏彬所駕駛之公車前方,以此方式強迫其停車,而妨害吳宏彬之行動自由,復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吳宏彬侮辱出言稱:「幹您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晋之陳述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彬之證述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阻擋,被告並對其侮辱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及其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原於上一路口行駛右轉用車道,竟未依標誌右轉逕行直行,致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欲靠站時,被告之車輛在告訴人車輛右方。後告訴人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左前方,由大客車駕駛座拍攝之畫面顯示小客車顯已阻擋大客車,足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吳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