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僅能向左轉往永元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得和路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未左轉永元路,適同向右側直行車道有告訴人倪○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黃○仁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依地上直行標線而貿然左轉永元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及黃○仁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黃○仁受有左手腕橈尺骨末端骨折、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109年12月3日(本院於110年2月4日收狀)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