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債務人 蘇靖堯 (原名: 蘇景垚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靖堯自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8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以駕駛UBER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4萬0,426元(見本院卷第178、184至213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
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核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0,42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9,896元,僅餘2萬0,530元(計算式:4萬0,426元-1萬9,89
6元=2萬0,530元)。又債務人雖陳報其父母扶養費用每月各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債務人已自陳該金額係將其每年於父母生日及過年期間給父母之紅包金額攤提至12個月計算而出(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其父母有經營自助餐店,父親 蘇文德 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母親 柯彥廷 名下則有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55、170至172、214至222頁),而債務人復未能證明其父母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自難認債務人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爰予剔除此部分之金額。另債務人名下雖有繼承之不動產,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0至95、134至136頁),參諸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為7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則以債務人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其價額為18萬7,250元(計算式:74萬9,000元÷4=18萬7,250元),以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逾400萬元(見消債調卷第56、58、60、65、73、77、81、8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