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在案,而前開刑事判決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上訴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算20日,再加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於同年3月11日已屆滿,被告先於110年1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誤載為「抗告」),並遞狀至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存卷可按;再於110年2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誤載為「抗告」),且遞狀至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9日),此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期,本案早已確定,所為各次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同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