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債務人 宣嘉順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宣嘉順自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105年8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萬6,600元,惟當時伊並無工作,又須扶養配偶及岳母,故勉力繳納1期後即無力負擔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212、21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協商內容,該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於105年7月向伊申請債務協商,經提供優惠還款方案後成立協議(月付1萬6,600元、180期、利率3%),於105年9月10日開始繳款,惟於106年5月10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萬6,
6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查本件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任職新北市八里區大崁國民小學警衛,於106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0,691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見本院卷第97頁薪資明細表),扣除每月1萬6,600元之協商金額後,僅餘4,091元,實難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必要支出,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00、210、211頁),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配偶黃嬙微之扶養費用)為
1萬8,927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黃嬙微身體欠佳無工作,且105及106年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背面、158頁),是應足認黃嬙微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陳報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927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尚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應認合理;㈡受扶養之債務人配偶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1萬7,599元),併依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4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黃嬙微之扶養費用約為4,400元(計算式:1萬7,599元×1/4=約4,4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618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3,927元、黃嬙微扶養費用4,400元後,僅餘1萬0,291元(計算式:2萬8,618元-1萬3,927元-4,400元=1萬0,291元),以債務人陳報積欠債務總額達約273萬6,80
5元(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