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維毅(下稱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被告從偵查至本案審理期間,羈押至今已逾9月,不論偵、審期間,被告均就自身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坦承不諱,且其他同案被告如 袁柏暘 、 邱啓峰 、王彥喆就其等犯行均已承認,因此其他同案被告雖有傷害 游宏偉 及 房天雲 等犯行,被告未積極阻止,確屬不該,然此部分仍應屬妨害自由或傷害罪之範疇。雖鈞院於108年7月29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與同案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內容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各該同案被告現尚未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程序,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未繼續羈押,恐有勾串同案共犯之高度可能性為由,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延長羈押2月。然查,本件被害人均經傳喚到庭證述,自無勾串證述之可能。而被告已就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偵訊筆錄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雖爭執證明力,但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亦僅限於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或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再互核其他同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均承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僅爭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 許舜舉 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害人游宏偉實係因為偷錢事件,而被告等人始毆打被害人游宏偉成傷,嗣後雙方出於自願簽立和解契約。另依證人 鐘宜宏 之陳述,足見被告確有其資力而無須對被害人強取財物或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必要。被告既無非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情事,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與父母親同住,日後亦會遵期到庭無逃亡之疑慮,應可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而得以與羈押同等有效而干預權利較輕之其他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為之,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本案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陳述內容與證人、其餘共犯所陳情節亦有不符,參以被告所涉情節較其餘共犯為重,且基於主導之地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各自108年6月5日、108年8月5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月在案。
㈡被告現仍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否認前揭強盜而擄
人勒贖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惟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業據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或陳述無訛,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大三元餐廳、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受傷照片、對話譯文等證據存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若判決有罪,其刑度必然極重,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雖已有部分證人及同案被告到庭證述完畢,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仍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各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尚有不符之處,且本件同案被告現仍有部分尚未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程序,雖辯護人以參該同案被告與被告先前陳述內容均稱其等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或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不法犯意,而認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勾串證詞之虞。然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基於主導、指揮地位,同案被告均聽從其指揮,若被告現未予羈押而交保在外,其言行,本有影響其他未到庭證述之被告之證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故現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同案共犯之虞,是本案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目前進行程度,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尚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理程序將必然到庭或可全然杜絕勾串同案被告之可能。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並無以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之,被告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其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