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堅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72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品名(商標權人)欄所載之「WINNIEUSB充電線」更正為「MINNIEUSB充電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記載(關於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附表二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訊問、10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並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繼而在其所承租之攤位向不特定人兜售而為陳列,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6年間在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攤位(即士林夜市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等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據告訴人等公司陳報明確,此有和解契約書2份、刑事陳報狀2份等在卷可佐(見士簡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獲利情形、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夜市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等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及被害人耐克公司不提告訴仍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沒收部分:
1.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公司均達成和解,且俱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