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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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許宏翊

被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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