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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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許宏翊
被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