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被 告 專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69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6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6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前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
4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燈具數批,計有貨款新臺幣
(下同)161,260元尚未給付,原定應於102年3月15日前清
償完畢,有發票、退票之支票及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
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均為影本)可證。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161,2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並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燈具數批,計有貨款
161,260元尚未給付一情。惟以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困難,無
力一次付清,僅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發票、退票之支
票及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之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均為
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公司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161,2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公司所為經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之抗辯,核非
有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公司得假執行,另准被告公司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