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周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
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95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自95年
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21,16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105,400元迄未清償,
另被告於逾期後尚有新增欠款5,526元(含本金5,262元、利
息264元),亦應依約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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