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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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蔡純輝
法定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沈鎮雄
訴訟代理人  向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前時,因酒後
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損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他車輛,被告向原告求償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被告所有上開車輛車齡超過22年,估價不
到2萬元,且原告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無力清
償,而未達成協議。原告嗣後向友人借款2萬元,且未經法
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拿取甲○○作為家用之3萬元,私
下寄放於友人母親 林素靜 處,欲待調解後再處理,然證人林
素靜竟將上開5萬元交予被告,嗣兩造前往調解委員會欲簽
立調解書時,調解委員發現原告尚未成年,需得父母之同意
,乃通知原告母親甲○○前往用印,因甲○○不同意以5萬
元和解,致調解不成立。就被告車齡而言,應以2萬5千元賠
償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損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他車輛。兩造乃於竹山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所有車輛經車行估價修理費為7萬元,
經協調以5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乙○○即將5萬元交予訴外人
林素靜,委託林素靜轉交被告,嗣兩造前往調解委員會簽立
調解書時,發覺原告為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拒
絕在調解書上用印,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以務農為業,有
茶園及 孟宗 竹林,車禍發生當時正值竹筍採收期,須每天使
用車輛載運竹筍,被告因此需僱用他人貨車載運,損失不止
10萬元,所受賠償尚且不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親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原告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損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他車輛;又訴外人林素靜將原告
所交付之5萬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75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將5萬元寄放於訴外人林素靜處,待調解後再處
理,然林素靜竟擅自將5萬元交予被告,且其未成年,與被
告成立之和解亦未經其母親甲○○同意;被告則辯稱伊已與
原告談妥以5萬元和解,原告乃委託林素靜將5萬元轉交予伊
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林素靜結證稱:伊有收受原告所交
付的5萬元,原告叫伊拿給被告,說要賠償撞壞車子的損失
,原告有說他媽媽不要和解,他要和解,伊不知道原告未成
年,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和解的,伊有將5萬元交給被告等
語。原告雖陳稱伊當時急著要和解,所以才偷拿母親的錢,
5萬元是要賠償被告及訴外人 曾淑琪 的,先寄放在林素靜處
,待調解後再做處理等語。然原告如未與被告談妥以5萬元
和解,何須急著先向其友人借款2萬元,並擅自拿取其母親
作為家用之3萬元,籌足5萬元交付證人林素靜,且證人林素
靜係原告友人之母親,如僅受託寄放,衡情亦無擅自作主將
該5萬元交付被告之道理及必要,證人林素靜上開陳述應屬
可信。
(三)按滿20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
定代理人之設置,而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故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及成立之
契約,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然後發生效力,方
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本件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父母已離異,約定由其母親甲○○監護,依前開規定
,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訂立之契約,均需經其母
親甲○○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之母親甲○○
事前即不同意原告以5萬元與被告和解,嗣原告雖與被告達
成以5萬元和解,然原告母親業已表明不承認此和解契約,
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即不生效力。則被告所受領之5萬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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