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
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七五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乃據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七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乙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謂「訴訟終結」,係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裁定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且聲請人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足以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此種情形即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要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謂「訴訟終結」,是縱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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