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之八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任職於盈慶商行,負責該商行之送貨兼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在苗栗縣將其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盈慶商行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百零六元(起訴書誤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為盈慶商行負責人甲○○發現究辦。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盈慶商行負責人甲○○指訴相符,並有切結書、欠帳單一覽表、出貨明細、帳單明細、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清冊、業務佣金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總金額達十萬零二百零六元,事後僅償還其中一萬一千元九百九十一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上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乙○○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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