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傅昰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丙○○為被繼承人傅昰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台中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傅昰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傅昰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傅昰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傅昰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昰富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擔任相對人丙○○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迄今相對人丙○○尚積欠本金債權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傅昰富所有之房地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詎料,被繼承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五二、七0三及七三九號拋棄繼承淮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徵之,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審核均無誤,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二、七0三、七三九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為相對人丙○○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傅昰富為父子關係,且被繼承人傅昰富又係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傅昰富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傅昰富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復經相對人丙○○到庭陳明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