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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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至今已二十九年,育有子女 丘世鈞丘世慷丘心潔 (均
已成年)三人。惟被告多年以來,從未盡到為人父、為人夫之責任,整日游手好閒,無所事事,舉凡家中一切開銷,均由原告負責,原告本擬早與被告離婚,但念及子女年幼而告作罷,今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自立能力,而被告又原告與分居八年,兩造間已無什感情可言,為此原告已不想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我不同意離婚。我都有在工作,且分居八年是因原告欠人家會錢,為了躲債之
緣故。我從八十八年到今年八月十六日母親往生的五年間,都是因在家照顧媽媽才沒有工作,之前是有工作的。
㈡我無法提供子女生活所需,是因為我要在家照顧母親,才無法出門工作。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丘世鈞、丘世慷、丘心潔三人
,惟被告多年以來即游手好閒,無所事事,從未給付生活費,家中一切開銷均由原告張羅,且兩造已分居八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之子丘世慷及丘心潔證述無訛。雖被告略以:伊無法提供子女生活所需,是因為伊要在家照顧母親,才無法出門工作云云等情置辯,惟再參以證人丘世慷及丘心潔所言:「(法官問:什麼原因造成你爸爸一直沒有工作?)可能是我爸爸沒有積極找工作」、「原因很多,有時候我爸爸以要照顧奶奶為理由,有時候是我爸爸認為那些工作沒出息,有時候是我爸爸說要等老了才出去工作」、「我爸爸雖然有照顧我奶奶,但是我還有伯父、伯母,他們也可以輪流照顧我奶奶,這點並非是我爸爸沒有出去工作的理由」、「以前我姨爹曾幫我爸爸找過大樓管理員的工作,我爸爸就是不願接受這樣的工作」等情,以及徵諸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所述並無爭執,足見上揭證人所言,允有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既不顧家庭生計,家中一切開銷均係由原告自行張羅,且兩造又已分居八年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渠等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且對於未來之婚姻關係又均未採取因應解決之道,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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