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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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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