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開大通信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頂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兩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約定被告將臺中市「中華臺中」新建工程項目中「電視天線」及「對講機系統」等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業已完成一至三十一樓之配線工程,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即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配線前係以口頭請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傳真第一份請款單,被告並未回覆,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傳真第二份請款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與被告承辦人用電話聯繫請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系爭工程業已停工,惟系爭工程嗣後復工時,原告自有延續權利,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亦未證明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
二、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否認原告以口頭、電話、傳真等方式向被告請款;縱原告主張屬實,依其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信函,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配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中華臺中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中華臺中對講停車系統催收聯絡單;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經被告收受。此有工程合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五、三十二至四十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
(二)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三)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依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工程合約之付款條件第一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⒈配線:二十五%,配線完成,支付自付款日起貳個月期票。」(見本院卷第三三、四二頁),是以原告於配線完成時即得請求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縱原告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已完成一至三十一樓之配線工程等情屬實,則原告於斯時即得起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然原告自收受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之後即未向被告請款,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一頁之收狀戳),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取。至系爭工程縱有事後復工之情形,亦與原告所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