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在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太子宮前麵攤飲用生啤酒數瓶,至同日晚間七時許,甲○○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六一一號重型機車,欲自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返回同縣麻豆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甲○○騎駛前開機車沿麻豆鎮縣○○里由東向西行駛至十五點八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路樹,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將甲○○送醫治療,於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對其抽血進行檢測,發覺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百四十四點八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騎駛前開機車撞及路樹,經警送醫後,於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百四十四點八MG\DL,亦有該院生化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查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換算,係將抽血檢測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呼氣中酒精含量,有「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一紙附卷可參。據此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換算式:244‧8MG\DL÷1000=0‧244%;0‧244%×5=1‧22MG\L】,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佐以被告無端撞及路樹,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飲酒對其騎車確實有影響等語,足見被告騎車肇事時,顯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駛機車撞及路樹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幸未造成其他人之傷害,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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